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賴清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清輝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賴清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