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陳奎名
被 告 賀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7
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58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每期採
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