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所犯案件罪名與本案相同(竊盜
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詎絲
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