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 寧
被 告 尤爾 均
訴訟代理人 陳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貳
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尤爾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
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四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含消
費款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五百七十五元
、已到期費用五百元)及其中一萬六千三百十七部分自一百
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
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
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委由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正在整合信貸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答辯稱目前正整合信貸云云縱或屬實,
亦屬債務如何履行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