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辛○○
寅○○癸○○巳○○子○○丁○○丑○○辰○○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 施雪凌 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辰○○處有期徒刑捌月;施雪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寅○○、癸○○、巳○○、子○○、丁○○、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己○○、辰○○、乙○○、丙○○(丙○○與乙○○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合夥向 王喜玉 盤讓址設臺南市○○街○號之「大千遊戲場」後更名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系爭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在系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謀議由施雪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代價僱佣與之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店員,負責表列工作內容,另由辰○○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派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周守榮,其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系爭遊戲場偽裝為一般客人,負責在現場為賭客兌換代幣或現金。其賭法為賭客得持現金向附表二所示櫃檯人員或戊○○兌換代幣,賭客依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依比例退出代幣,賭客再以一百七十個代幣五百元之代價向戊○○換取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施雪凌、辰○○、丙○○與乙○○等人贏得,施雪凌、楊憲文、丙○○與乙○○等人即以此方式牟利,並與戊○○、辛○○、寅○○、癸○○、巳○○、子○○、丁○○、丑○○共同以之為常業。嗣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適有賭客壬○○、庚○○(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下注把玩,推由庚○○持八百五十枚代幣,欲向戊○○兌換二千五百元現金,戊○○甫交付二千元,尚餘五百元未給付之際即為警員 黃文龍 當場查獲,並扣得施雪凌、辰○○、丙○○、乙○○所有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及附表三所載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於警、偵訊中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其他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等就自己,無關乎其他被告涉罪事實部分之言詞,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言」,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茲就本件被告等關於其他被告行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人警、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后:
一、同案被告庚○○、壬○○警、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施雪凌、辰○○表示不同意引用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同案被告庚○○、壬○○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其等警、偵訊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戊○○之供述㈠警詢:
被告等均明確表示同意同案被告戊○○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訊中多次到庭陳述,其證據能力分述如后:
⒈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陳述:
戊○○此二次關於其他被告行為部分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戊○○當日係依法具結後陳述,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具結後基於證人地位,並在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其此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被告辛○○、寅○○、癸○○、巳○○、子○○、丁○○、丑○○對於其等自己以外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其等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視為已有同法條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其等於警、偵訊中之言詞陳述,認為宜採為證據,應認就其餘被告而言,具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㈠被告施雪凌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言詞陳述,認
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其警、偵訊中之陳述,就被告施雪凌有證據能力。
㈡因被告辰○○不同意引用同案被告丙○○警、偵訊中之供述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其警、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辰○○並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 陳家雄 於警察、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陳淞田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施雪凌、辰○○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人前開言詞陳述,認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其前開證述,就被告施雪凌、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施雪凌固供承伊為系爭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前手王喜玉盤讓大千遊戲場後在原址更名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今未為負責人及店名之登記,及先後僱用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員工等事實(詳細僱用期間、薪資及職務範圍均如表載);被告辰○○坦認其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策劃經營方針;其餘被告供認受僱於被告施雪凌為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惟該等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前述賭博犯行;被告施雪凌與辰○○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犯行,分別辯述如后:
㈠被告施雪凌:
⒈伊向王喜玉盤讓「大千遊戲場」後在原址獨資經營「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當時
前手告知可以繼續使用原有之執照,伊有去申請變更登記,只是尚未完成。戊○○是系爭遊戲場的客人,曾經看過 周某 在店裡收購代幣,並加以制止,但戊○○很兇的罵回來,兌換代幣行為只是戊○○個人的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⒉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施雪凌向王喜玉盤讓「大千遊戲場」後未適時依商業登記法
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向主管機關聲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變更,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㈡被告辰○○:
伊不是股東,只是介紹被告施雪凌來做,並告知原來的牌照可以讓系爭遊戲場使用。本件是因案外人甲○○要求讓其兄弟來店內賭博,遭伊拒絕,故甲○○挾怨舉發。伊之前就拒絕讓當地黑道在系爭遊戲場賣代幣,不可能讓戊○○兌換代幣云云。
㈢被告辛○○、寅○○、癸○○、巳○○、子○○、丁○○、丑○○均辯稱:
客人用現金跟櫃檯換代幣,玩畢可以將代幣帶回家或拿代幣兌換禮品,不可以換現金,伊等均不認識戊○○,周某不是店員,伊等只是受雇工作,並沒有賭博的行為云云。
二、被告施雪凌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向王喜玉盤讓址設臺南市○○里○○街○號一樓之「大千電子遊戲場」後更名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附表二所示被告於表載時間受僱於被告施雪凌從事表列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等(被告辰○○除外)一致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十七、二二、二五、二七、二九、三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二0頁、第三九頁、本院卷㈠第四八至五三頁),被告辰○○亦供陳:施雪凌是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等語(見偵他卷第九六、九七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千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級別限制級,負責人王喜玉,核准設立記日期為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一樓,營業面積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考勤表七張、排休表六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八、三九、六五至七三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同案被告壬○○與庚○○在系爭遊戲場把玩機臺後,庚○○持八百五十枚代幣(包含壬○○交付之五百枚代幣)欲向同案被告戊○○兌換二千五百元現金,同案被告戊○○甫交付二千元予庚○○,未及交付另五百元之際,即為警員黃文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海鳥牌之鑰匙一把得以開啟系爭遊戲場二樓靠馬路旁「金明星」電動機具後面之櫃子,而放在木櫃內四盒代幣經現場清點六十一小包,共九千二百枚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庚○○、壬○○、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七頁至十頁、第一一、一二一四頁;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及證人黃文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六0至六一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及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可佐(見警卷第三三、五六至五八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辰○○與施雪凌、同案被告丙○○、乙○○是否系爭遊戲場之合夥股東。
㈡被告施雪凌與辰○○、同案被告丙○○、乙○○於盤讓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後,未申請登記為負責人及店名變更登記,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㈢同案被告戊○○在系爭遊戲場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行為,是否為辰○○、施雪凌、丙○○、乙○○謀議後之分工結果。
㈣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丙○○、乙○○、戊○○是否為常業賭博罪之共犯。
五、股東之認定:㈠同案被告施雪凌乃系爭遊戲場負責人,乃本件被告一致供認之事實,業如前述。
㈡同案被告丙○○部分:
丙○○於偵查中即自承為系爭遊戲場股東,核與被告辰○○於偵訊中及證人陳家雄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時陳述相符(見偵他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十六、二五、九六頁),堪以憑信。
㈢同案被告乙○○部分:
證人陳淞田於警詢時陳稱:乙○○是大千遊戲場老闆等語(見偵他卷第五三頁背面);被告辰○○於偵訊中供述:乙○○是他父親王喜玉給他三個股,他沒出錢等語(見偵他卷第九六、九七頁)。是堪認同案被告乙○○亦為系爭遊戲場合夥股東。
㈣被告辰○○部分:
⒈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常 去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玩,跟店員很熟,客
人以現金五百元向伊換一百七十個代幣,贏了以一百五十個代幣換五百元。代幣是跟客人和店家買的,是以五百元向店家買一百七十個代幣。店家老闆是辰○○,但沒見過他,施雪凌是多多龍電子遊戲場臺南分店長等語(見偵他卷第九0至九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伊在本案偵查中寫狀紙舉發辰○○去店裡兌換代幣,是聽臺中多多龍遊戲場的人說他是幕後老闆,伊沒有誣告辰○○,實際上是辰○○指示另一個成年男子,叫那個人指示伊在系爭遊藝場裡面換代幣,指示的內容是收購以後的代幣都在伊那裡,再賣給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六至四七頁),戊○○與被告辰○○素不相識乙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戊○○實無干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辰○○之理。
⒉案外人甲○○及其手下欲在系爭遊戲場從事兌換代幣以賺取價差之生意(該賺價
差者稱為「 老鼠仔 」),為被告辰○○拒絕之,被告辰○○乃委請系爭遊戲場合夥股東丙○○出面與甲○○等人協議,被告丙○○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綽號「參詳」之陳家雄(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更名為 陳倉雄 )出面協調,因甲○○提出以每月支付五萬元為代價,致協商破裂等情,業據證人陳家雄於警、偵訊時及被告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他卷第十六、二五、二六至二八、六六、九六至九七頁;本院卷㈡第一00頁)。據上可知,被告楊憲文對於系爭遊戲場之經營與危機處理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與責任,應非單純規劃經營方針者。 益徵 同案被告戊○○證述被告辰○○為系爭遊戲場老闆乙節,堪以憑信。
⒊綜上各情,被告辰○○應為系爭遊戲場之股東,灼然甚明,其辯稱:伊僅是單純
引薦被告施雪凌接手大千遊戲場經營,並非股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六、被告施雪凌、辰○○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
,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須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充任,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觀諸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一新設立者。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三因受讓而設立者。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第五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第八條第一項:「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九條:「營利事業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等規定,足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定有資格限制,以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避免素行不良經營者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及危害社會秩序,非任何人均可擔任,是茍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將該電子遊戲場事業轉讓他人,自應由出讓人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受讓人則應另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甚明。若謂向原已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經營者承讓該遊戲場者,僅須受限期內變更登記之限制,而不受前述條例第十二條資格之審查,實有違該條例之意法意旨,自有未洽。
㈡同案被告乙○○、丙○○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
),先予敘明。又被告辰○○與被告施雪凌及同案被告丙○○、乙○○既共同出資為系爭遊戲場之合夥人,且:⒈系爭遊戲場係由被告施雪凌擔任店長,負責實際經營;⒉被告辰○○、丙○○於系爭遊戲場與案外人甲○○等人因故而生糾紛時參與調解事宜,被告辰○○並指示他人轉囑戊○○在系爭遊戲場現場從事兌換現金(詳後述);⒊又衡諸常情,合夥經營事業者,對於該事業是否為合法經營及營收狀況,均應甚為關心,該事業之登記及實際上從事之營業項目若非經全體股東事先同意或授權,應無由部分股東即可率然決斷經營方針之理。綜此,足認被告施雪凌、辰○○、同案被告丙○○、乙○○確為系爭遊戲場之共同經營者無訛。
㈢系爭遊戲場自前手王喜玉出讓後,被告施雪凌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乃本件被告等原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施雪凌、辰○○、丙○○、乙○○係受讓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惟其等既係另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另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無因其出讓人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謂被告等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上開被告既於營業之際未能完成變更登記,自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施雪凌之辯護人辯稱系爭遊戲場之前手即大千遊戲場負責人王喜玉已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施雪凌未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係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情形云云,即無足取,被告施雪凌、辰○○與同案被告乙○○、丙○○共同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堪以認定。
七、關於被告等是否成立賭博罪部分:㈠同案被告乙○○、丙○○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合先敘明。
㈡按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輸贏,依所獲代幣數
之多寡,提供現金等財物以供賭客兌換,顯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有間,自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行為。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將向客人兌換所得之代幣交付系爭遊戲場合夥人之行為,惟若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有遊戲場之負責人無端容任不相關之第三人在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兌換代幣以賺取差價之情形發生,則可認定戊○○係基於與系爭遊戲場經營者之合意,而推由戊○○在系爭遊戲場為兌換現金之交付財物行為無誤,蓋:
⒈同案被告戊○○長期在系爭遊戲場以現金與客人兌換代幣:
①同案被告戊○○自承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即開始在系爭遊戲場買賣代幣迄同
年六月三日遭查獲為止(見本院卷㈠第五五頁)。且附表二所載之被告亦分別陳稱平均一星期會見到戊○○一至五次不等(見警卷第二九頁;本院卷㈠第八八、
九一、九三、九六頁)。②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略以:被查獲前伊去過系爭
遊戲場玩過約十幾次,約在被查獲前一、二個月前,學長在店裡指著戊○○說如果要換可以找他換,並告知兌現的比例為代幣一百七十枚換取現金五百元。被查獲當天伊是自己去找戊○○,拿代幣給他,問他是否可以換現金,並向戊○○確認兌換的比例。伊去系爭遊戲場的十幾次裡看到戊○○八、九次。戊○○也有在玩機臺,但很少,八、九次裡有三、四次等語(見本院卷㈡二三至三0頁),若戊○○僅係短期或偶然而為兌換行為,庚○○之學長應無法明確指出戊○○為可供兌換現金之人及兌換之比例。
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警員黃文龍在系爭遊戲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代
幣共約九千餘枚乙節,已如前述,戊○○除自承被查扣之代幣均為其向店內服務生及客人收購而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外,另結證稱:伊常去系爭遊戲場玩,跟店員很熟,客人以現金五百元向伊換一百七十個代幣,贏了以一百五十個代幣換五百元。代幣是跟客人和店家買的,是以五百元向店家買一百七十個代幣(見偵他卷第九0至九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伊和客人買賣代幣有二十枚的價差,伊向客人買五百元一百七十枚,賣給其他客人五百元一百五十枚,差價伊賺取,每月約賺一萬六、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二至四八頁)。④依據前開戊○○、庚○○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戊○○在系爭遊戲場出入之頻率非
低,甚且可與在該處任職之受僱員工相當,又依現場查扣之代幣及戊○○所述每月賺取之現金額計算,戊○○在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賺取之差價每枚僅約零點三九元,每月之差額獲利竟有一萬六、七千元之多,顯見其換取代幣之量及次數非微。戊○○係自系爭遊戲場開始營業後不久即在系爭遊戲場從事以現金與客人兌換代幣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遊戲場負責人不可能容任無關之第三人在店裡換代幣:
①實務上一致認定擺設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輸贏,
依所獲代幣數之多寡,提供現金等財物以供賭客兌換者,已該當賭博罪之要件,是電子遊戲場經營者是否提供現金與客人兌回代幣,乃司法警察查緝賭博犯罪之重點,若有賭客擅自在業者經營之遊戲場內與其他客人將代幣兌回現金,極易招致警察查緝,而影響其業務之經營。
②系爭遊戲場櫃檯係以一個代幣五元之代價兌換予客人乙節,業據被告丑○○、丁
○○、子○○、寅○○、巳○○、癸○○、辛○○一致供述無訛(見警卷第十六、十九、二二、二五、二七、二九、三一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而同案被告戊○○係以五百元代價兌換一百五十個代幣予客人,並以現金五百元向客人買回一百七十個代幣乙節,已如前述。是客人以現金向戊○○兌換代幣,其代價較向系爭遊戲場櫃檯兌換便宜。則戊○○在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勢必減低客人向系爭遊戲場櫃檯兌換代幣之意願而影響系爭遊戲場業務之經營收入,嚴重者,甚至將造成其業務虧損。反之,若戊○○係與系爭遊戲場經營者合謀,佯裝為與遊戲場無關之第三人在店內與賭客兌換現金,除可吸引顧客前往消費,促成更大之商業利益,甚且可於遭警查緝時用以委責。
③綜上所陳,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業者若放任客人在店內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賺取差價,實有違一般商務經營之常規。
⒊被告等對於同案被告戊○○係代表系爭遊戲場在系爭遊戲場內與現場客人兌換現金或代幣之舉,應知之甚明:
①同案被告戊○○係受被告辰○○授意之某姓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而前往系
爭遊戲場收購代幣乙節,業經戊○○證述在卷,戊○○並另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有說是施雪凌同意伊從事跟客人兌換代幣之工作,伊會如此陳述是因為店長「辣媽」(即被告施雪凌)知道伊在店內換代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二至四八頁),且被告施雪凌亦不否認曾親見戊○○在店內兌換現金予客人之情(見本院卷㈡第一0六頁)。依常情而論,現場工作人員對於店內客人往來之動態及熟識度應比職務層級較高之店長熟悉,本件施雪凌既已發現被告戊○○在現場兌換代幣之行為,則擔任櫃檯或外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參以同案被告庚○○證述:每次戊○○坐的地方,店員都能看到,外場店員都走來走去,與戊○○換錢的時間大概一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三0頁),及戊○○證稱:伊與客人買賣代幣需耗時約二至三分鐘不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0頁),足認戊○○毫不隱藏其在店內兌換代幣之行為,若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未曾見聞戊○○兌換代幣之行為,殊難置信。
②系爭遊戲場之客人在玩畢電動玩具機臺後所餘存之代幣僅能向櫃檯兌換禮物或自
行帶回,該店未曾提供櫃子保管客人代幣等情,業據被告子○○、寅○○、癸○○、丁○○、辛○○、巳○○及證人壬○○一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㈠第八九、九二、九四至九六頁)。而被告戊○○自承:警員在系爭遊戲場二樓查獲之櫃子乃伊所有,係用以存放兌換而得之代幣,櫃子正前方是水果盤機臺,該機臺平常有在營業,伊每天都會把代幣放在櫃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0至五十二頁)。該存放代幣之櫃子既係放置在仍然供營業使用之機臺後方,戊○○復使用頻繁,則附表二所列之被告對於戊○○使用該櫃子之情形必定知悉。被告等均辯稱:其等未曾見過被告戊○○兌換代幣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難憑信。
③戊○○長期在系爭遊戲場兌換現金及代幣之舉,暨將代幣存放於系爭遊戲場二樓
櫃內之行為顯與在系爭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之一般客人有異。若系爭遊戲場果係嚴格查禁客人間相互兌換代幣及現金之行為,則戊○○前述異常之行為,當引起系爭遊戲場員工之注意並加以防止,惟其竟能持續該行為而未遭受任何阻力,益見戊○○證述其兌換現金及代幣係受辰○○囑他人而指示所為乙節為真。被告戊○○另稱:伊是客人,因為玩得很兇才要和現場客人換代幣及現金,被告等不知道店內有櫃子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同難採信。
④受僱於被告施雪凌之附表二所示被告,斷無擅自依一己之意思決定是否放任戊○
○在系爭遊戲場兌換現金而不舉發之可能,是同案被告戊○○為系爭遊戲場在現場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應屬系爭遊戲場一般之經營方法無疑。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等所辯洵無可採。同案被告戊○○係基於同案被告辰○○之
授意而在系爭遊戲場為兌換現金之交付財物行為乙節,足堪認定。又系爭遊戲場係被告施雪凌、辰○○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向前手盤讓而經營,其內設置電動機具九十二臺,另僱請附表二所示多名員工(詳細薪資及員額如表載),核其等投資金額與經營規模,已足認定均係依賴此電子遊戲場之收入維持生計與獲利,其等共同以上述賭博方式為常業之事證亦臻明確。
㈣附表二所示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戊○○係系爭遊戲場經營者委派在現場偽裝客人
為他人兌換現金之人,竟仍受僱於被告施雪凌從事表載之工作,其等與被告施雪凌、辰○○,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就賭博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施雪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辛○○、寅○○、癸○○、巳○○、子○○、丁○○、丑○○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前開被告就常業賭博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戊○○、丙○○、乙○○暨連絡戊○○前往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施雪凌、辰○○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施雪凌及辰○○經營系爭遊戲場之規模、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附表二所示被告受僱於人、犯罪所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所列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電動機具九十二臺(含IC板一百十七片)均供被告等與
賭客對賭財物之機具,已如前述,是該等機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一之現金二千元乃同案被告庚○○以八百五十枚代幣向同案被告戊○
○兌換代幣所獲得之財物,因已經交付庚○○收執,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同案被告庚○○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本判決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毋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㈢同案被告戊○○既係為系爭遊戲場在現場為他人兌換現金者,則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代幣即屬系爭遊戲場經營者所有,供本件被告、同案被告丙○○、乙○○及指示同案被告戊○○前往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及現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姓名│開始上班之日(民國)│薪水(新臺幣)│職務│├──┼────┼──────────┼───────┼────────┤│一│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約三萬三千元│晚班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二│寅○○│九十一年三月底│二萬八千元│早班櫃檯,負責兌││││││換代幣│├──┼────┼──────────┼───────┼────────┤│三│子○○│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約三萬一千元│早班外場人員,負││││││責環境及機臺清潔││││││、服務客人│├──┼────┼──────────┼───────┼────────┤│四│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萬元│晚班外場人員,負││││││責環境清潔及提供││││││客人飲料│├──┼────┼──────────┼───────┼────────┤│五│癸○○│九十一年三月底│約三萬三千元│外場工作,負責環││││││境與機臺清潔、服││││││務客人│├──┼────┼──────────┼───────┼────────┤│六│辛○○│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約三萬三千元│晚班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七│丑○○│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四萬元│機臺維修技師│││││││└──┴────┴──────────┴───────┴────────┘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二千元│賭資│├───┼──────────┼─────────┼─────────┤│二│鑰匙(海鳥)│一支│被告施雪凌、辰○○│├───┼──────────┼─────────┤及同案被告丙○○、││三│手提袋內代幣│五百九十五枚│乙○○共有。│├───┼──────────┼─────────┤││四│木櫃內代幣│九千二百枚││├───┼──────────┼─────────┤││五│現場查獲代幣│八百五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