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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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洪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麗香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雖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具病人特質,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反社會程度尚低,徒刑之執行並非最適宜之手段,又上訴人無長期、大量施用之意,亦已接受美沙冬治療,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不敢再犯,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未注意及此,是其所量之刑,尚非妥適。又上訴人在警方僅單純主觀懷疑時,即坦承犯行,第一審漏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白辯稱:「(妳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現在都沒有。」等語,足見其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上訴意旨所稱於警方盤查之際主動坦承不法云云,即屬無據,無刑法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有向警方主動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原審未傳訊承辦員警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而未就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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