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號
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蔡劭軍 即被告聲請人兼 林長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毒品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劭軍於偵查中,係因其陳報之地址錯誤,致未能收受傳票,始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已自白,顯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其配偶日夜照顧,以致其配偶無暇外出工作,家庭經濟已陷於困頓,亟需被告協助負擔家計,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蔡劭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否認犯行,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羈押,並於103年2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其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人非法使用,以及寄送第二級毒品予 葉齡 謚、 黃誼臻 (原名 黃滿嬌 )等行為,就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矢口否認,然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 葉齡謚 、黃誼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黃誼臻、葉齡謚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按其住、居所地址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雖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保全被告,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將面臨重罪之刑罰,依一般社會觀念,自難認無逃亡之風險,此種風險尚不能以具保予以替代保全,是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2人所述被告家庭狀況與照護需求,仍得尋求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協助,並無非被告而不能實行之親養仰賴,被告現有上揭犯行嫌疑,而有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家人因此生活狀況受有影響,即屬社會常理,被告之家人於必要時,亦得求地方主管機關或社政單位之協助,尚不能以上述情狀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