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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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軒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被告 王紹全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
39、24248、2471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王紹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王紹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由劉宇軒在其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腦網路,經營名為「TS1688」(網址為ts.1688.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以美國職業棒球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不特定之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而與之進行賭博,王紹全則負責覓得賭客與劉宇軒對賭,並向賭客收取賭金,或交付彩金予賭客。其賭法為: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即甲隊可贏乙隊幾分),若簽中即可贏得賭金之0.95倍,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劉宇軒取得,而王紹全覓得之賭客無論是否簽中,賭客每下注累積1萬元,劉宇軒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佣金給王紹全。劉宇軒、王紹全即共同以此方式,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公然賭博而牟利。嗣經警監察王紹全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2年10月22日,至王紹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其與劉宇軒聯絡前揭簽賭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宇軒、王紹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及王紹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第24718號偵卷第11-18頁)、「TS1688」網頁照片(參第24718號偵卷第33頁、第24248號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①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二人自102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前揭賭博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二人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電腦網路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③被告二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自白不諱,均犯後態度尚佳,之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品行良好,於行為時均甫滿18歲,年紀均輕,思慮可能較為不週,被告劉宇軒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參第24718號偵卷第8頁筆錄),且係本件簽賭之主要經營者,情節較重,自稱因本件犯行共約獲利1萬元(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被告王紹全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參第24248號偵卷第31頁筆錄),自稱本件犯行共約獲利3000元(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情節較被告劉宇軒輕,及被告二人經營簽賭時間長達約兩個月,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均甫滿18歲,目前均尚在求學中(參本院卷第82頁學生證、第88-1頁學生在學證明書),於遭警查獲前即自行停止簽賭行為,應有自省悔改之情,且本件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被告二人之學生身分應無能力支付,而須連累家人。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並防再犯,乃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王紹全所有,此經被告王紹全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4頁筆錄),並供本件犯行所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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