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異議人甲○○男二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因原廠排氣管剛壞掉,才和友人借排氣管先用,並沒有拆除消音器,確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開立違規單,實在太誇張及嚴重,且員警僅憑雙耳,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製造噪音,並無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場,員警之認定應有越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具體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由此可見,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則係以已受警察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否則,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人民並無受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殊無何救濟之可言。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本院收狀戳),惟經本院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案,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該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公路主管機關尚未為任何裁罰之意思表示,則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未為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可補正,其異議自應予駁回。異議人應於正式收受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另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異議人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針對前揭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月四日撤回在案)。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