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夜間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淩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口時,為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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