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
四、一三二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午某時止,在台北縣萬里鄉加投二號住處及基隆市區公共廁所等處,約一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起訴書誤繕為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二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扣得其友人 單家義 所有(起訴書誤繕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毛重各為0.三公克及0.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食器一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一支。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一九三四號檢驗成績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採尿前一日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情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參只(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查獲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一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於被告家中查獲友人單家義所有之殘渣袋二只,含袋毛重各為0.三公克、0.二公克),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員警於被告前開住處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