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四、訊據受處分人乙○○對於舉發時間,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上停車,惟辯稱:舉發地點為基隆市○○路段,為二線之單行道,伊臨時停車之處所地面上劃有白線,且當時車後座尚有人,車輛未熄火,伊停車時亦有先確定後方來車可通行,伊停放位置未影響交通,且伊就在旁邊騎樓請人修理鞋子,如有妨礙交通便會將車開走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經警舉發違規停車之基隆市○○路,係規劃兩車道供車輛行駛,路側除佈設機車停車格外,仍保留部分禁停黃線供車輛臨時停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地違規將車輛停於單行道之車道內,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基警交字第0九三00三七二0六號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佔據一個車道,嚴重影響交通等情,並據證人甲○○即舉發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按「車道」是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非停車之處所,為眾所周知之事情,受處分人將車停在「車道」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