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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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基隆市○○○路○號住處,約三至五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置入自製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過濾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繕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連續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為警扣得其女友 吳佩姍 (起訴書誤繕為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二五七八號檢驗成績書。
三、刑之酌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情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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