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持水果刀遂其傷害犯行,手段激烈,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傷害頗鉅,又犯後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未能坦承犯行,惟犯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前無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