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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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