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增載:「LVMHFASHIONGROUP函文影本二紙、查扣物估價表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一個,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一個,則係由不詳友人贈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再前開扣案物品均供被告自行使用,後因手提包底部摩擦、自己用不到皮夾等情,始起意上網陳列拍賣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競標,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被告自無以營利目的而販入之情至明。再者,被告刊登拍賣訊息,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其於網路刊登拍賣系爭扣案物之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二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念及被告係初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一個(共二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860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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