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陳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同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兩造所簽訂款第25條約定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0萬0,582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萬4,779元及循環利
息部分為5,803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公司歷次合併資料及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