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鄞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9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
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茲因訴外人
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
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
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計
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700元,惟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
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另依照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
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
00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之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違約,並應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此違約金係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以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之方式強制債務人履
行,應係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若兩造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若
干,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法
定年利率20%上限之範圍內准許之,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為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