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郭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誌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
分八十四期,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被告應
於每月十日攤還。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
款本金尚餘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
四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