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按,其於本案再度擅取他人財物,無視財產權之尊
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貪圖他人
財物之犯罪動機、竊取之物品為高樑酒與口香糖(價值約為
新臺幣1,579元),並已將之消費,無從原物返還被害人,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與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並自承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