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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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私立再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訴訟代理人 蔣學慈
郭麗宴
被 告 荊維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起任職伊護理員
,試用期3個月,期滿兩造訂立護理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勞
動契約),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嗣
於103年2月23日中途解約辦理離職,依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
,被告提前離職,應賠償已領簽約金三倍金額為違約金;此
外,000年00月0日生效並公告之福利辦法(下稱福利辦法)
明定員工中途解約將視為非正式員工,應將原有福利歸還。
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提出自同年3月1日離職,經伊聯繫被告
未果,於10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辦理離職手
續,同年月10日至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協調不成立。被告任
職未滿1年即自請離職,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3倍簽約金
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5,0003)、生日禮金
1,000元、正式加薪5個月10,000元(2,0005)、護士服2套
1,960元(9802)、毛衣外套850元、中秋禮金1,000元、年
終獎金21,000元、未依約定預告,另應賠償違約金5,000元
,共計55,81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勞工如因勞動權利受損而非自願離職,實務有認勞工不需賠
償違約金。又伊為合理護理師並未受原告專業訓練,原告所
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無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原告公司人資室並未告知伊自動及非自動離職申請書之不同
,而係將自動離職申請書交由伊填寫,然伊係主張終止契約
,而非解除契約,故契約終止前所享有之權利,不得依福利
辦法請求返還。
(三)輪值中、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此特殊工作條件之現金給
付即夜班津貼,本質上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原告將
夜班津貼改列為績效獎金,有薪資低報之嫌,除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外,亦違反同法第14條第6款
之規定,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伊於103年3月4日終止
勞動契約。
(四)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中均未規定如離職申請單應行注意事項
第2條規定(下稱注意事項),離職未依預告日期預告,須
另行賠償扣發5,000元,且伊已於103年2月19日當面口頭向
院長提出辭呈,且人資室 周詠春 亦知情,且仍上班至同年月
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款10日之預告期間,亦無違
反注意事項,故不須賠償。原告所訂工作規則第53條第1款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離職應於10日前預告;勞動契
約第15條第2款工作未滿1年,需2個月前提離職並賠償2個月
薪資,苛於勞基法,況一間公司竟有雙重制度。
(五)就簽約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15,000元、正式加薪5個月10,000
元,因原告違法薪資低報,均不須賠償。
(六)生日禮金1,000元、中秋禮金1,000元,乃工作中依公司規定
發放,亦因原告違法在先,故無須賠償。
(七)年終獎金21,000元屬法律上贈與,且伊符合領取資格,故不
須返還。
(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護士服2套1,960元及毛衣外套850元之費用為勞務成
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
當,故不須賠償。
(八)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
條有明文,而原告於102年2月薪資短給2,000元(正式簽約員
工每月加給),足見原告作為違約金,於法不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訂有勞動契約,為期一年,被告期前離職等情,為雙方
不爭之事實,並有勞動契約、自動申請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應堪採信。被告未滿一年提前請辭,違反勞動契約,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要非無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倍
簽約金計算之違約金15,000元、正式加薪個5月10,000元、
護士服2套1,960元、毛衣外套850元、年終獎金21,000元、
中秋禮金1,000、生日禮金1,000元及未依約預告之違約金5,
000元,共計55,81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1.違約金15,000元部分:
按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提前離職…,並應賠償
已領簽約金三倍金額為違約金,絕無異議。」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正式加薪5個月10,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試用期滿後,合格
實授後之待遇,與去辭與否無涉,原告為此請求,並非有理
。原告雖主張依原告之福利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中途解
約者,將視為非正式合約人員給薪,於離職前須退還已領之
正式合約人員薪資之差額。」云云。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本件正式人員每月加薪2,000元,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
之一部分,上開福利辦法規定將離職人員由正式員工,視為
非正式人員,並變相減薪,要求返還部分工資,於法未合,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成理,不應准許。
3.護士服2套1,960元、毛衣外套850元、中秋禮金1,000、生日
禮金1,000元部分: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102年公告之
福利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中途解約者,將視為非正式合約
人員,不應享有正式合約人員所享有之福利,於離職前,需
將原有福利一併繳還機構(例如:制服等),同時歸還已領之
福利金(例如:生日禮金、年節獎金等),即為原告所為附負
擔之贈與,今被告中途解約,未履行負擔,原告為撤銷贈與
請求被告返還,即無不合。
4.年終獎金18,00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
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由
是,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
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
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
7號函文意旨可稽。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原告依上開勞基
法規定給付年終金,被告收受該年終金,於法有據,與被告
事後離職與否無關,原告基於被告提前請辭即謂應返還年終
金,尚非適法,不予准許。
5.未依約預告之違約金5,000元部分:此違約金之規定明定在
自動離職申請書上,固有原告提出之之自動離職申請書為據
,然參酌原告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1款,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該工作規則並無違反預告期
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第2款雖規定於約滿
前離職時,應於二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若未依原告規定辦
理離職者,應賠償至少二個月薪資云云,該預告期間不同於
工作規則之約定,且賠償額亦與前揭自動離職申請書之第2
條炯異,足見原告制度條規之不一致。既原告係依自動離職
申請書第2條為請求依據,則舉凡自請離職者,僅於取得離
職申請書時,始知預告期違反之賠償額,無異強制要求勞工
片面接受此賠償,難謂意思有合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反預告日之5,000元賠償,要非可准。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15,000+1,960+850+1,
000+1,000)。
(二)被告辯稱原告將伊工資低報違法在先,伊得不預告即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
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稱原告將伊
高薪低報,損及其權益,有違勞基法云云,惟未舉證說明其
於知悉30日內為之,且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數月,應已知悉原
告種種,遲至原告起訴後為此抗辯,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四、據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