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高永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源、高永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黃建源前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
罪前科,被告高永明前雖有侵占、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前科
,惟其等均尚無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
之賭資2萬4,2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