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號
原   告  郭殷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林坤林 即智昇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拾肆紙,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如附表所示,均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均為60,000元之本票34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緣由乃係因兩造於10
3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原告應返還6,500,000元予
被告,且原告應於簽訂協議書後先返還其中2,500,000元部
分,至於其餘4,000,000元部分,被告則同意由原告自103
年9月份始按月分期返還20,000元予被告,至剩餘4,000,
000完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顧慮原告恐因一時不方便
造成無法按月返還的情形,故同意原告就每月20,000元款項
得予以展延2個月,惟最多不得展延分期還款超過3期(即
被告同意原告得有3期共60,000元之展期還款權利)。故被
告除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外,另要求原告分別開立每張金額
為6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向原告展延分期還款
期限不得超過3期共60,000元之證明,該事實有兩造於手機
訊息對話內容為證。
㈡、又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用意僅是作為被告向原
告展延分期還款期限不得超過3期共60,000元之證明,且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尚未記載完成,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被告之目的並非有使被告取得票據權利的意思;系爭本票
既緊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展延分期還款不得超過3期共
60,000元之證明,則在展期還款超過3期共60,000元的條件
成就前,自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已發生。次
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即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後,原
告業已陸續依協議書約定先行給付2,500,000元予被告,並
按月向被告返還20,000元之分期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遲延給
付協議書約定返還款項之情事,況兩造簽訂協議書亦未有原
告如遲延一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被告就系爭本
票所由生之債權既已同意原告分期給付,則被告於各分期債
務尚未屆應清償期日前,自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已經發生,而原告對被告有應負系爭本票票據債
務之義務。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尚不存在,然被告
竟持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4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從而,原告之權利顯
有受侵害之虞,有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4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智昇工業社任職期間侵占公款金額8,000,
000元以上(原告承認6,500,000元),被告原因考量原告
係因年輕思慮不周致犯錯,故於103年6月23日與原告協議
;依被告與原告之協議,被告承諾原告能有2次未付款,但
不能有第3次不付款,因協議書係103年6月23日,協議書
上有清楚寫明原告須每月還20,000元,該約定不能違背,而
原告已選擇於103年7、8月不付款,雖在嗣後103年9、
10月均有付款,但在103年11月底則又未付款,已違背雙方
不得超過3次不付款的協議,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簽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34
紙本票。
㈡、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34紙本
票供擔保。
㈢、本件確實有本院卷第8頁之LINE對話內容。
㈣、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17日匯款20萬
元、10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㈤、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月31日、12月2日、103年
12月29日、104年2月26日、3月26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
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是否已填載完成?亦即是否屬於
空白授權票據?㈡、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尚未填載完
成,被告得否自行填載發票日?亦即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本
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㈢、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是否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
是否已填載完成?亦即是否屬於空白授權票據?
1、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71號判決參照)。故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
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即為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而
空白授權票據,即須具有票據發行人之簽名,票據要件欠缺
及須有補充權之授與三要件。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時,發票日期尚未填載完成
,授權條件成就,被告始可填載發票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 姿賢 本院104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
「(簽本票的時候,只有金額、日期、名字都有簽嗎?)名
字有啊、金額有啊,日期沒有簽。」、「(日期為何沒有簽
?)我們以為那個日期不用簽。」、「(【提示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49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面】系爭本票原告當
場只有填寫金額、名字、住址、身分證號碼外,日期部分是
空白的嗎?)對。」、「(你們有約定何時可以填上系爭本
票的日期?)我們跟她說如果她沒有還的話,就可以填上。
」、「(日期何時填上的?)她沒有還的時候,就是我們告
她的時候,103年12月1日,後又改稱103年12月16日。」
、「(為何系爭本票都是填上103年6月23日?【提示】)
因為那時就是我們告她,她欠我們的金額太多了,那34張就
是先告她的,意思是我們先告她的一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反面)。
⑵、依原告與證人 許姿賢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記載:「
①、2014.6.6:
24:12;姿賢:你說六佰伍拾幾萬,但你只還120萬,還剩
530萬,至少要再先還200萬,剩下的330
萬由寫的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定後,簽名蓋手
印,每月攤還2萬元,再開本票給我。」。
②、2017.6.11:
6:41;姿賢:130萬今天先匯入,其他400萬每個月攤還
3萬元,今天下午6點左右來簽協議書,另
需簽本票9萬元一張,【本票日期不用填寫
】,本票需寫身分證號碼,地址,出生年月
日,手印來這裡蓋,共開45張,每還3個月
共9萬還一張本票
11:11;原告:既然我要還你們了,就不需要簽那些東西了
吧!而且,我目前一個月可以還你們的是兩
萬元,當然能還你們多一點時,我就會多還
,既然我願意承擔,那我就一定會還完,而
且是僅快還完,不想在欠你們什麼!!
11:14;原告:我如果不想還,就不會去籌那130萬了!!
11:14;姿賢:之前你不是說要簽多少都可以,你都會簽
15:08;原告:你們現在意思如何?
15:15;姿賢:先還200萬,每月還2萬元,然後簽協議書及
本票
15:25;原告:我現在能還的就只有130,每個月2萬,簽那
個也沒意義,我是有誠意要跟你們處理,這樣
逼我,我沒能力也是沒能力,去告我,我關了
的這幾年也反而沒去賺錢還你們,關出來也是
沒錢,也少還你們那幾年的時間,這樣對你們
有好處嗎?如果我不想處理也沒誠意,那我何
必去籌錢還你們,不是嗎?我知道那是你們的
辛苦錢,所以我說我會努力賺錢,儘快還你們
,畢竟你們也辛苦大半輩子了,讓你們能早點
享福!
③、2014.6.13:
17:48;姿賢:你剛才打電話來,有什麼事嗎?
18:38;姿賢:老闆說麻煩你6/16先匯130萬進去,
晚上6點半來簽協議書及本票,【本票日期
不用簽】,上面寫名字,身份證號碼,出生
年月日,手印來這裡蓋,從9月份開始還2
萬元,本票共開67張,每張6萬元,簽完之
後你
可安心去工作,不會去提告
19:12;原告:【為什麼本票日期不押】
19:28;姿賢:【因為你三個月內未還,日期我們自己押】
19:30;原告:什麼意思,我不懂?
19:50;姿賢:你可以一,二個月沒還,但不能超過3個月
,因為怕你這中間會有一,二個月沒還,【
本票日期可以自己填寫】
19:51:原告:喔!
19:52;姿賢:這是我們最後的退讓,也是你最後的機會
19:52;原告:我知道,謝謝。
④、2014.6.21
15:02;姿賢:麻煩下星期一記得要來簽協議書,本票要帶

⑤、2014.6.23
09:50;姿賢:老闆說你今天一定要來,如果沒來簽協議書
及本票,明天就送法院
18:21;原告:你們不在?
18:26;姿賢我們在家
18:27;原告是要等你們還是怎樣?
18:27;姿賢你現在在哪
18:27;原告:門口
18:28;姿賢:我們過去
18:35;姿賢:麻煩你進來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
⑶、因此,依上開證人許姿賢之證詞及原告與證人許姿賢之LINE
通訊軟體中對談內容,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完成
填載「發票日期」欄位,原告既然出於本意簽發系爭本票並
填載金額後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依照原告客觀上之行為,
應足以使人信係原告授權被告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填載發票
日,且原告自陳係供擔保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如原告無授
與補充權,無效票又如何能有擔保之效,本件堪認被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基於原告之一定授權條件成就,即被
告若原告未依約定還款時得自行填具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從
而,原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期欄位尚未填載完成,於授權條件成就,被告始可填載發
票日乙情,應屬有據。至於證人許姿賢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
,證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所書寫的云云,核與上開
原告與證人許姿賢之LINE通訊軟體中對談內容不符,不足採
信。
㈡、關於系爭本票所附之條件為何?即空白授權票據其授權之條
件內容為何?
1、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約均已成
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雖為票據法第24
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由此可知,此仍不妨礙就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
權債務關係附條件。查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原告積欠
被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為兩
造債權債務基礎原因關係之擔保,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
雖有附條件,仍非法所不許,而系爭本票既為空白授權票據
,其上之發票日期欄位得否由被告自行填載,應視雙方約定
之合意內容是否已成就為斷。
2、查原告主張:被告顧慮原告恐因一時不方便,造成無法按月
返還的情形,故同意原告就每月20,000元款項得予以展延2
個月,惟最多不得展延分期還款超過3期,即被告同意原告
得有3期共60,000元之展期還款權利云云,經查,依證人許
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系爭本票都是發票金額都
是6萬元?)想說6萬元的話不用每個月,如果她有還的話
,就不用每個月寄給她一張。」、「(你們意思是說她每還
三個月,就還一張?)對。」、「(那時她在簽發系爭本票
的時候,你們有同意可以展延兩個月還款嗎?)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而依上開原告與
證人許姿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記載:「
2014.6.13;18:38;姿賢:老闆說麻煩你6/16先匯130萬
進去,晚上6點半來簽協議書及本票,本票日期不用簽,上
面寫名字,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手印來這裡蓋,從9
月份開始還2萬,本票共開67張,每張6萬元,簽完之後你
可安心去工作,不會去提告。19:12;原告:為什麼本票日
期不押。19:28;姿賢:【因為你三個月內未還,日期我們
自己押】。19:30;原告:什麼意思,我不懂?19:50;姿
賢::【你可以一,二個月沒還,但不能超過3個月】,因
為怕你這中間會有一,二個月沒還,本票日期可以自己填寫
。」(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原告所交付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填載及其票款給付與否,乃繫於原告3期未還款,為條
件成就之要件,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3、本件空白授權票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⑴、查被告抗辯:其係同意給原告3次未付款之機會,原告於10
3年7、8月不付款,嗣後103年9、10月均有付款,但在
103年11月底則又未付款,可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經
查,證人許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上面有記載
乙方郭殷佐小姐從103年9月開始還2萬元是誰記的?)我
寫的。因為她跟我說先讓她找工作。所以我才寫這樣。可是
決定權在我先生。」、「(從9月份開始還錢的,是誰講的
?)是我講的。後又改稱讓她先找兩個月的工作。」、「(
在LINE裡面是你自己主動跟郭殷佐講說從9月開始還2萬元
?)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反面),
核與兩造簽訂協議書末段記載:「乙方郭殷佐小姐從103年
9月開始還2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
告抗辯:原告應於103年7月開始償還欠款,原告分別103
年7、8月、11月未付款,可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不
足採信。
⑵、按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被授權人,並超越被授權範圍
而為補充之記載時,執票人即非善意取得票據,發票人自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
效。查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月31日、12月2日、
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6日、3月26日匯款2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許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日期何時填上的?)她沒有還的時候,就是我們告她
的時候,103年12月1日,後又改稱103年12月16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被告之聲請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本票裁定卷第1頁),顯
然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前,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填
載完成,斯時原告並無3期未還款,尚未違約,前述授權被
告填載之條件並未成就,此時,則被告自行填載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即屬超越被授權範圍而為補充之記載,按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
於非善意取得票據之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34紙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被告對於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4紙,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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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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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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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3││││││
├─┼───────────┼───────────┼───────────┼────────────┼──┤
│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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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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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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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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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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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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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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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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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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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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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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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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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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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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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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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9││││││
├─┼───────────┼───────────┼───────────┼────────────┼──┤
│02│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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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6月23日│60,000元│103年6月23日│CH000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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