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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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張維杰
張維達 張維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相對人 鍋田雅子 即河野雅.
河野維光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葉張淑珠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鍋田雅子、河野維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鍋田雅子(即 河野雅子 )、河野維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繼承權,而請求被告葉張淑珠返還其等被繼承人 張瑞祥 (下簡稱張瑞祥)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起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鍋田雅子(原名河野雅子)、河野維光均為張瑞祥之共同繼承人,其等已發函請求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擔任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惟未獲相對人回覆,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日文譯本、民事起訴狀日文譯本及及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前,應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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