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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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第198號、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丙○○、戊○○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被害人乙○○、甲○○、己○○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丙○○、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己○○達成民事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等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資料,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被告等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為警查獲後於偵審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乙○○、甲○○、己○○等人達成和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按和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金,有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據告訴人到院證實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等尚未履行完畢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被害人乙○○、甲○○、己○○等3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3人應於97年12月30日,各支付被害人己○○25,000元。
㈡、被告3人應於98年1月30日,各支付被害人己○○15,000元、各支付被害人乙○○10,000元、各支付被害人甲○○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55 號判決(97.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簡 字第 3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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