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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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張維杰
張維達 張維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
鄭婷尹 原告 張冠冕
鍋田雅子 (即 河野雅子
目二十番地 河野維光 被告葉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捌佰零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8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張冠冕、鍋田雅子、河野維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8,080,977元,及自民國8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8,080,977元,及自民國8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為請求之依據,嗣於98年11月18日具狀表明競合主張依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為請求。原告此係本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文,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等為訴外人 張瑞祥 (76年10月1日死亡)之子女、訴外
張楊 阿英 (90年2月4日死亡)之孫,被告則係張 楊阿英 之女。 張楊阿英 生前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莊子小段第135、135-1、135-3、136、136-1、136-3、137-1、137-2、137-3、137-5、137-6、137-8、137-9、138、138-3、138-5地號等1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王黃桃 名下,嗣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發補償費8,080,977元,並以支票支付,該補償費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認定屬於張楊阿英之遺產。
㈡王黃桃於80年8月20日領取上開支票後,即依張楊阿英之指
示將支票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張楊阿英並向王黃桃之夫 王駿嶽 表示伊將向被告取回該支票,詎被告竟將該支票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嗣匯入其女兒在香港銀行之帳戶,始終未將該兌現之補償費返還予張楊阿英或原告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或王黃桃、王駿嶽等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被告受張楊阿英之委任代為受領由王黃桃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自應將該支票或支票所兌換之現金返還予張楊阿英。原告為張楊阿英之孫,因原告之父張瑞祥早於張楊阿英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應繼分由原告代位繼承,與被告同為張楊阿英之繼承人,並繼承張楊阿英對被告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080,977元。
㈢張楊阿英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持有該
補償費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錢予共有人全體。
㈣為此, 爰競合 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80,977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8,080,977元,及自8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8,080,977元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張
楊阿英之委任關係,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原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僅說明訴外人王黃桃係基於張楊阿英之指示將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交由被告兌領,並未說明被告與張楊阿英間係屬委任關係,故原告仍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一節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與張楊阿英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否認張楊阿英或張瑞祥有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
王黃桃。系爭8,080,977元如為張楊阿英之遺產,因張楊阿英之遺產尚未分割,屬於公同共有狀態,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返還系爭8,080,977元。
㈢被告是受張楊阿英指示而取得系爭支票,支票是王黃桃交予
被告,王黃桃亦是基於張楊阿英之指示而交予被告,支票自始即是王黃桃欲交予張楊阿英。
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張瑞祥(76年10月1日死亡)之子女、訴外人張楊阿英(90年2月4日死亡)之孫,被告則係張楊阿英之女。張楊阿英生前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莊子小段第135、135-1、135-3、136、136-1、136-
3、137-1、137-2、137-3、137-5、137-6、137-8、137-9、138、138-3、138-5地號等1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黃桃名下,嗣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發補償費8,080,977元,並以支票支付,由王黃桃之夫王駿嶽代王黃桃領取上開支票,嗣支票由被告取得並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自認經張楊阿英之指示而自王黃桃取得該支票並兌領,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為其祖母張楊阿英生前借訴外人王黃
桃之名義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第10、11、12頁所載而為此主張(見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該判決僅認定王黃桃領得補償費支票後原擬交予張楊阿英,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係在張楊阿英指示同意下取得,並無隻字片語認定系爭土地為張楊阿英生前借名登記予王黃桃,是原告此項主張尚無可採。
㈡王黃桃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案件中到庭證
稱:「(問:徵收補償費八百多萬的票,你如何處理?)票是我先生去領的,張楊阿英可憐日本三個孫子張維杰他們,當初他們的爸爸去世,日本方面必須繳高額遺產稅,臺灣的部分也必須繳遺產稅,老太太才會託我先生,錢如果進來,就要拿給張楊阿英看一下,然後將錢透過銀行匯入日本給三個孫子。」、「(問:實際上,看到八百多萬的票?)我先生公司在板橋,是由我先生去領的,本來是要交給老太太,因為老太太住在二樓,我先生要到二樓, 葉淑珠 已經在樓下等我先生,當時她有問我先生領了沒有,我先生說領了,她說借我看一下,我先生當時有交給她,我先生說可是要交給老太太,葉淑珠說沒關係,我會交給我媽媽。當時我先生也不放心,上樓就跟老太太說錢已經領回來,已經交給葉淑珠。」、「(問:張楊阿英要有把八百多萬元補償金匯入日本?)因為張楊阿英沒有信賴的人可以商量,所以才會直接找我到她家商量。她的腿不方便,她有租金收入,她也不敢告訴葉淑珠;張楊阿英省吃儉用要我透過華南銀行匯到日本給他的孫子,所以,後來有補償金進來,她也要我匯到日本給她可憐的孫子。」;王駿嶽於該案到庭證稱:「(問:張瑞祥有將土地託你登記在你太太名下?)61年我在裕立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有意將公司搬到那裡,後來因為我們是做電子,觀音那裡也不適合做電子公司,後來放棄。因為那時候土地登記地目農地,他有要我找人頭登記,可是找不到人,只有我太太是我信任的人。」、「(問:土地徵收補償金八百多萬元是否是你領取?)因為都是登記在我太太的名下,所以通知會寄到我那裡。沒有領取之前,我有問張楊阿英,張楊阿英有說如果領到補償金時,要交給張楊阿英,我也有答應,我到縣政府領了該筆款項後,我就直接將票拿到店裡時,張淑珠在樓下,她也知道我去領款,她拜託我給她看,我也拿給她看,我說可是要拿給你媽媽,她說她要直接交給她媽媽,後來,我上樓告訴張楊阿英,並告訴她,票已經交給張淑珠,張楊阿英有說她要向張淑珠要。我當時是想,票的抬頭是王黃桃,應該會將票還我再先存入銀行,之後,再去提出來,可是,之後我向張淑珠要,她也不交給我,後來,才知道票是匯到香港,因花旗銀行通知我們說匯到香港銀行受款人名字不對,票也退給我。我將該票及背書部分影印後,我拿著票去找張淑珠、張楊阿英,並告訴她們,張淑珠說票是她託別人匯到香港,張淑珠又二度將票拿走了。」等語(均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419號9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內第69頁至第75頁)。依王黃桃、王駿嶽所述,可知王黃桃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後原擬交予張楊阿英,張楊阿英既表明由其自行向被告索取支票,無異已承認王黃桃所交付之支票已合法有效由其受領,則該支票因王黃桃之交付而為張楊阿英所有甚明。
㈢依王黃桃所證,張楊阿英原擬將該補償費匯予居住日本之張
維杰等孫子;再張楊阿英、王黃桃於86年12月30日所書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記載:「....該等土地或其出售價金、徵收補償金等均應歸屬張瑞祥之繼承人(即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三兄弟)所有....」;又王黃桃於89年10月19日委請 黃觀榮 律師發函被告稱:「.
...按該土地補償費新臺幣捌佰餘萬元之國庫支票,本人收領後徵得張楊阿英老太太同意交付其女兒葉淑珠女士處理。今張維杰來函索取該補償經徵詢張楊阿英意見希望通知葉淑珠歸還該款項予張維杰等三兄弟,雙方不要興訟云云,....」(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卷第32頁、第35頁),足見張楊阿英當時雖取得系爭補償費支票,惟其自認該補償費應歸張維杰等人所有,乃指示王黃桃將支票交予被告保管,以便日後將補償費交予張維杰等人甚明。
㈣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則自認取得該支票並兌領,然始終未就其受領此項利益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衡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張楊阿英指示王黃桃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保管一情為真(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63號判決參照)。㈤張楊阿英既將支票交由被告保管,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被
告兌領該支票票款8,080,977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返還張楊阿英,今張楊阿英死亡,原告為張楊阿英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張楊阿英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張楊阿英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補償費亦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支票票款8,080,977元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及依民法第542條請求自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8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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