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G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收受原處分書,於97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6月24日始送至本院,仍應視為未逾法定異議期間,以維當事人權利。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96年11月22日19時31分,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19.7公里(往新店),因行車時速達75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最高60公里之速限,經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而遭警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21日,因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並未超速,只因落單行駛,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於96年11月22日19時31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19.7公里(往新店)行駛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為憑,且受處分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
(二)再者,本件係以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速,並非以感應線圈測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採證四線車道,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等;本件以採證照片比對,1491-DW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時間確○○○區○○○○○路段微電腦雷射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年均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7457號函示一份附卷為憑,再參酌採證照片上顯示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且採證照片上顯示之車號、時速數據確為違規車輛,足認該違規車輛當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受處分人原應於97年1月5日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受處分人未於前開期間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機關於97年3月21日逕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自無不合。是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日已逾60日,自應裁處超速未滿20公里之最高罰鍰4500元。另條例63條記點處分係針對駕駛人,故本件不援引該規定記違規點數。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最高限速,但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45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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