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七樓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煙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外,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一四頁參照)。又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的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百ng/ml)。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上開函示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表示不記憶確切施用毒品時間,仍應以前開專業機構之科學上函示為認定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之依據,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坦承不諱,惟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末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復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