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4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前因投資糾紛而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千歲府廟前相遇,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甲○○○與被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先以手勒住告訴人乙○○○脖子,再徒手毆打其頭部、胸部等處;被告乙○○○亦不甘示弱,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臉部等處,予以反擊,其2人在互毆下,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伴有左頭部挫傷及胸部、喉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亦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顏面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有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