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26日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