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楊正元 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6年度員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彰化縣榮民服務處非營利組織,抗告人無法順利查得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設立證明及其法代戶籍謄本,故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內,告知法院抗告人於調閱資料時所遇之問題,並懇請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倘若法院認應屬抗告人之義務,應為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請抗告人嘗試其餘可行之方法補正,抗告人並非有意片面轉換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故請求重新審閱程序合法性,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即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原審於106年2月2日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乃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前揭事由,核與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之事實不生影響,且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均得以網際網路輕易查知,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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