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雲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9號、第66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雲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雲珠明知飲用酒類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中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行人 謝敏惠 ,致謝敏惠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雲珠於肇事後,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蘇雲珠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鎮公所停車場內,發現其睡在前揭車輛之駕駛座上,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蘇雲珠因前揭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為警查獲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
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之際,就何人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謝敏惠此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告以依法得拒絕證言,而蘇雲珠表示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但是警方在你車上發現跟人家撞擊的痕跡,是不是你們車禍之後逃逸?)是 郭遠陞 發生車禍。但當下車很多,郭遠陞也不知道,我們不是故意要逃逸。我知道這樣也是不對。」、「(問:發生事故的當下,開車的人是郭遠陞而不是你?)不是我,是郭遠陞。」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