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佳紋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昌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昌郁前於①民國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
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自98年12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止。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自97年7月30日至98年12月29日止。⑧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104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昌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5時許,駕駛其父親 劉復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旁土地公廟內,持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類似鐵鎚之棒狀物撬開樂捐箱之投錢口,徒手伸入竊取樂捐箱內新台幣3千餘元。嗣 陳錦地 於同日7時許至上開土地公廟巡視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錦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