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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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
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佳譽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5日之期間內,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於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上開行為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期間有輸有贏,最終約贏3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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