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憲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憲達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友人 張原誌 (張原誌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府路之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趙淑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側直行於延平路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趙淑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右小腿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詎郭憲達於下車詢問趙淑珮傷勢後,明知其駕車肇事,並使趙淑珮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然其當時正遭通緝,留在現場恐將被警方逮捕,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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