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5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佳紋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建良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
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4月18日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十興五路交岔路口附近,見 彭婕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6日21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與維東六街交岔路口處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破壞上開建築工地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 李德陽 管領之電線4綑共12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0日5時許,侵入新竹縣○○鄉○○○街與維東一街交岔路口處建築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1把,竊取立豐建設公司所有之三蕊電纜線4公尺得手,惟林建良查覺有人靠近工地,隨即棄置贓物離開現場。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犯事實欄(二)1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