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 詹昭熙 被告 邱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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