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古肇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0990027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肇垣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古肇垣於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17號對面經營之利汯資源回收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9日。
(二)地點: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17號對面「利汯資源回收場」。
(三)行為:關於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情節重大。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已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贓物犯罪行為時,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17號對面之利汯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鋼筋911公斤、公路水溝蓋11個等證物,被移送人並證稱「向中年男子詢問來源時,該名男子回答說高鐵特區抱來的及高鐵特區路 拓寬 在施工中拆除而來。收購時並沒有登記在登記簿內」等語及證人洪宏信、 王明源 為證。惟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嫌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亦有移送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