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友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小吃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後,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被告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游紹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告訴人 陳炳 厷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推撞 葉怡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腹壁挫傷併胸痛、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2號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至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