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佩佩』豬」之記載應更正為「『姵姵』豬」;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1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6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0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因患有左側聽神經瘤,於104年間進行開顱手術,術後左耳全聾、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並於107年間經診斷認知功能正常,但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問題之生活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潤宇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2至3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1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89號被告高守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 林桂仙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麗嬰國際專櫃,趁該店店員 黎冠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冠頡所管領貨架上之佩佩豬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 喬治 玩具1個(價值295元)、TLV日本車時代玩具車1個(價值910元)、西部警察玩具1個(價值91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黎冠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冠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冠頡及證人林桂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失竊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失竊物品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2,41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