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108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玲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羅致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羅致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雅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張佩玲則自民國106年2月間受雇於羅致宇,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店、接待引導客人、顧櫃臺、通知小姐為客人服務、整理環境、登載小姐服務時數及管理所收取之營業金額;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致宇雇用 陳氏 碧玉 (花名「 小鳳 」)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以50分鐘按摩含半套性服務之計價方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費用,再以六四方式拆帳,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於
106年7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由張佩玲媒介、招待男客 藍功棋 即喬裝警員,引領至店內布簾隔間之床位並請藍功棋褪下內、外褲換穿店內提供之棉質短褲,另依店內排班順序安排 陳氏碧玉 為藍功棋按摩,藍功棋遂佯與陳氏碧玉達成上揭含半套性服務按摩之合意,於陳氏碧玉甫將其短褲脫下以手撫摸藍功棋生殖器而開始進行半套性服務時,藍功棋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份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陳氏碧玉警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店內小姐陳氏碧玉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述內容與其警詢中有所不符,又表示其已忘記部分案發情形(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而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56至67頁),並未發現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情事,陳氏碧玉對筆錄不懂之處亦能直言看不懂,詢問員警即以其他方式用詞說明,陳氏碧玉回答時詢問員警一再與之確認,陳氏碧玉亦會再三複誦,認員警理解錯誤之處會再度說明,雖被告張佩玲與其辯護人在開始主張被告張佩玲非「現場負責人」後一再爭執陳氏碧玉警詢筆錄關於該部分之記載,雖陳氏碧玉在警詢時並未一開始就主動指稱被告張佩玲是現場負責人,然其顯然能出於己意描述被告張佩玲之具體工作內容及案發情形,其又係本案中為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之店內小姐,足認陳氏碧玉警詢中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及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佩玲、羅致宇固均坦承任職於雅竹養生館,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情,被告張佩玲辯稱:我非現場負責人也沒有負責會計工作,不知道小姐會做半套性服務 云云 ;被告羅致宇辯稱:我是用10萬元頂下這家店,這些小姐本來就是在這家店裡服務的,我不知道陳氏碧玉在店裡幫客人做半套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該店一般按摩之消費方式為100分鐘收費1200元,由店家取得四成、服務小姐取得六成,而陳氏碧玉為該店按摩小姐,並無底薪,其為客人按摩所賺取之所得以陳氏碧玉拿十分之六、店家拿十分之四的方式拆帳,被告張佩玲並於上揭時間媒介、招待喬裝員警藍功棋,引領藍功棋至包廂後,由陳氏碧玉為其服務,並在陳氏碧玉之當日報表上填載「205(按:即包廂床位)、00:18(按:即客人進入店內之時間)」,後陳氏碧玉於106年7月26日0時55分許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被告羅致宇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被告張佩玲自106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羅致宇、陳氏碧玉則自104年間起即在該店擔任按摩服務小姐並在該店居住等情,為被告羅致宇(訴81卷二第53至57頁)所自承,與證人陳氏碧玉、藍功棋及證人即該店先前負責人 吳昆發 證述相符(偵1935卷第65至68頁),並有臨檢紀錄表、估價單(上載該店「小鳳」106年7月25日之服務次數、時間、金額等資訊,係陳氏碧玉之日報表)、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4900704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照片(偵19535卷第32、33、35至36、38至39頁)在卷可證,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訴279卷一第43至50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案發時被告張佩玲在該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在被告羅致宇不在時管理該店、接待引導客人、顧櫃臺、通知小姐為客人服務、整理環境、登載各小姐服務時數及管理所收取之營業金額:
1、證人陳氏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該店工作,介紹我進去,我是向會計應徵,會計再打電話給老闆請示,老闆答應後我就進去工作,他們有問過我會不會按摩,因我於該店任職前曾在其他按摩店擔任過會計,有在該按摩店學好按摩才來應徵,所以我有說我會,一進來會計就有轉告我說老闆表示如果做性服務就會被開除,也有貼一張單子公告,我都是住在店裡,已經住了好幾年了,直到106年11月29日偵訊時也還在該店工作並住在那邊(陳氏碧玉於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因本案而遭被告羅致宇開除),我認識吳昆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好像是以前店裡的老闆,現在有時也會到店裡顧店幫會計代班,我的薪水是被告羅致宇放在櫃臺抽屜裡,會計再把薪水交給我們,我在雅竹養生館上班幾個月後被告張佩玲才來,我在職期間只在店內見過被告羅致宇2次,第一次他來時大家都說他是店的老闆、第二次他是來店裡拿傳票等語(偵19535第65至68頁,訴279卷二第35至50頁),被告羅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在頂下這家店後,有以每個月3萬元的薪水請一個約30幾歲的女生顧櫃臺及擔任會計(經本院提示被告張佩玲相片與之確認)就是被告張佩玲,她的工作時間是晚上9點到凌晨4、5點,我沒有在店裡管理,我只是會去該店櫃臺抽屜收錢,我收錢時不會每次都會遇到被告張佩玲,營收與開支被告張佩玲應該會幫我注意,因為我請她幫我來管理就是信任她等語(訴81卷一第55至57頁),可見該店老闆即被告羅致宇因甚少至店內,方雇請被告張佩玲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該店甚明。
2、雖陳氏碧玉於審理中一再稱被告張佩玲僅是在店內「折毛巾、打掃而已」,並改稱薪水是在向客人收到1200元後馬上拿720元、剩下的480元放在抽屜裡,於檢察官質以為何所述不一致時,其又稱;這是之前店內有會計時會計會算好,後來沒會計了就是我自己直接拿,先前所稱者為店內有會計時的事情,且案發時我是頭班(即若此時有客人來就輪到我先去服務)本來就一定要帶客人,因我當時在上廁所、換衣服,就請被告張佩玲幫我帶,因為我不知道老闆的電話,所以如果店裡有突發狀況,就我們幾個小姐自己處理,我沒有老闆的電話,現場負責人是老闆、被告張佩玲不是會計(她的工作不包含收錢及算帳)、也不用跟客人解釋消費內容、不會幫我們安排客人、她也沒有權利指揮我們做事,我們在2樓包廂按摩時,被告張佩玲也不會上2樓,卷附的估價單是放在一樓櫃臺的抽屜內,是我們小姐自己寫,然後打烊時小姐拿一張、老闆拿一張,看單子和錢就知道我們做多少客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然店內小姐多為越南人,國語溝通應對能力應與一般國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此觀諸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陳氏碧玉證述一再主張聽不懂云云即足佐之,見訴279卷二第50、51頁),若遇有客人鬧事、拒不給錢或警方前往臨檢查緝時勢必會產生應對上之困難,而就連陳氏碧玉此等在被告羅致宇前已在該店工作、更住在店裡多年的元老級員工都不知被告羅致宇的電話號碼而無法直接聯繫老闆,可見該店應有特定之人負責應對該等狀況、聯繫被告羅致宇以決定如何處理,何況就該店打掃分工一節,陳氏碧玉證稱:「(辯護人問:你幫客人按摩完之後,按摩床是誰收的?)我們自己收,張佩玲不可能幫我們收。(辯護人問:張佩玲會不會到二樓去打掃?)有,她四點店休息後會去打掃,有時候她來打工幾分鐘,因為她有小孩,不太固定。...(被告張佩玲)有時候坐在櫃檯看電視,有毛巾她就去洗。」等語,可見被告張佩玲雖口稱其僅負責打掃,然其所為之打掃工作竟十分輕鬆,不需收拾按摩床、僅需洗毛巾,在店休後再打掃即可、可僅打工幾分鐘,然其工作時間竟需從晚上9時一直到凌晨
4時、又不負責打掃店內2樓(此節為被告羅致宇供述在卷,亦為被告張佩玲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其又與老闆即被告羅致宇無任何特殊關係、又非該店的實際經營者,竟可輕鬆月領3萬元,亦可推知其所負責之業務絕非僅有清潔打掃一節而已;另自陳氏碧玉警詢中所述「(員警一:然後妳就帶他去二樓是不是?是嗎?不是妳帶?)不是我帶。是他進來問那個小姐,妹妹說33沒有,然後帶我上去,帶他上去,她下來叫我。(員警一:她帶妳上去?她帶他上去?)對。然後那時候我廁所,我在廁所裡面,然後...(員警一:所以是現場負責人小姐跟他說33號小姐已經沒有做了是不是?)不知道有沒有講,但是她下來跟我講說他講33。然後我說好那我上去,33很久沒有做了,我就上去幫他服務,他說好,安內。」等語(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可見案發時係被告張佩玲帶同喬裝員警至服務的包廂床位並叫陳氏碧玉前往服務,喬裝員警指定的33號未做一事也是被告張佩玲告知陳氏碧玉,陳氏碧玉方才因此推認可以進行半套性服務,而陳氏碧玉案發當天日報表服務喬裝員警之時間及床位亦由被告張佩玲所填寫,若被告張佩玲果真只有偶爾為之,何以如此恰巧,在喬裝員警前往查緝時,該等服務動作均係由被告張佩玲完成,可見被告張佩玲應係現場負責人無誤。
3、且就被告張佩玲是否會接觸到店內的錢一節,又稱「(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說見到被告羅致宇兩次,你的所得就是你跟客人拿的錢有時候半個月領一次,是誰交付給你?如何計算?)有兩張單子,六四分帳,老闆有時拿到櫃檯放裡面,我們半個月領一次就是去那邊拿,有時張佩玲來打掃,她拿給我們,後來才領現金,因為怕老闆跑掉。(審判長問:你說有時候張佩玲來打掃會幫你們拿,她如何知道每位小姐要分配多少金錢?)老闆已經整理好每個人的薪水放在每個人的袋子,有時候我們自己拿,有時候張佩玲幫我們拿。(審判長問:那些報表都放在抽屜,誰去幫它整理,交給老闆?)我們是晚上用好錢,每個人都有一個小的透明的袋子,一個名字,放錢進去,我們關門的時候,老闆有鑰匙開門進來拿錢走了,有時候張佩玲有空就幫他收一下。」等語,就相關細節(老闆拿鑰匙開門、薪水放在袋子內)證述綦詳,相較先前的籠統陳述,此部分證述自較為詳細可採,至其所稱「老闆拿錢,有時被告張佩玲才幫他收」一節,然其住在店裡,又僅有看過被告羅致宇2次(其中一次是被告羅致宇來店裡拿傳票,應係本案發生後之事),可見大部分情況為被告張佩玲收錢及日報表、發薪水,且即便店內櫃臺裝有監視器,然一般零錢、鈔票體積較小、又常重疊折合拿放,本就難以完全自監視器辨別清楚何人放入了多少錢,既店內小姐會害怕「老闆跑掉」,可見雙方並無緊密的信任關係,相對而言老闆應也會擔心店內小姐未據實交出營業所得,如何可能在沒有現場負責人的情況下放任小姐自行收錢分錢,可見被告張佩玲上揭所辯無足為採。
4、雖被告張佩玲與辯護人一再主張陳氏碧玉不諳國語(陳氏碧玉出生地為越南)、中文表達能力極差,縱有通譯在場亦無法清楚明白問題云云,被告羅致宇表示聽不太懂陳氏碧玉在講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然陳氏碧玉在案發時早已取得我國國籍,警詢時又有上揭可出於己意使用較為簡單的國語順利溝通、表達之能力(詳上揭一(一)部分),本院於審理時本院亦有委請越南語通譯人員具結後在旁傳譯,其雖因時間經過而遺忘部分細節,然智識能力並無問題,如何可能會有即便以母語翻譯為之亦無法溝通之情形;且細觀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與詰問者之對答內容,其於回答店名、店址、何時開始在該處工作、如何與店家分帳等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等較無相關的事項均能針對問題明快清楚回答,甚至連「魔鬼氈」此一不懂的名詞亦可用「(包廂布簾)黏一點點,就像是我們穿圍裙時黏在後腰固定的,我不知道台灣叫什麼」等自己可運用的詞彙詳加形容描述,然只要問到向誰拿薪水、誰去接待客人、被告2人的工作內容等涉及到可據以直接判斷被告2人是否為老闆及現場負責人等相關問題即支吾其詞、所述前後不一,但又能就「該店嚴禁性服務」之事清楚強調、明確證述,此顯非單純不諳國語者所能為之,其有意為被告2人開脫刑責一情灼然可見;查陳氏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2年有餘,而其警詢、偵查時尚且在職,直到審理前方遭開除,其於審理時自已然知悉本案對被告2人影響極大,且警詢、偵訊其陳述時被告2人並未在場,審理時陳氏碧玉當著被告2人之面自有可能不願或不敢說出對被告2人明顯不利的證言,其審理中於先前不同時自應以其警、偵訊所述為準。
5、而被告張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在該店擔任會計(偵19535卷第67頁)、於本院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亦成其「擔任會計和清潔人員」云云(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直到108年1月24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發現該錄音內容顯示在喬裝員警表明身分、其他支援員警亦到達現場詢問在場人員及處理時(即該勘驗筆錄8至14的部分),店內小姐曾稱「今天櫃台臨時的啊」、「(日報表)她們有時候自己會寫啊」、「因為這邊沒有會計」云云,被告張佩玲聽聞小姐說沒有會計後亦稱「這邊是照排班的」云云後,辯護人即開始主張該店並無會計、而被告張佩玲係遭警方「強加」為會計云云(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時起,被告張佩玲亦開始主張其並非會計,雖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之末時又稱「我有時候會有點口誤,我對會計那個不是很清楚,因為想說小姐把錢丟在桌上,有時抽屜沒有關好,我就把錢收好關起來而已,所以當時警察說我是會計,我也不是很清楚會計的意思,我就順這個意思說,我沒有幫小姐結帳,也沒有跟客人收錢,剛才陳氏碧玉說我偶爾會發薪水,但我沒有發。」云云(訴279卷二第58、59頁),然一般人如何可能會將「順手將錢放進抽屜關好」定義為會計工作,且如何可能「口誤」的情形與陳氏碧玉所描述的「會發小姐薪水」一事剛好都屬於一般店內會計財務人員會做的工作,其視證據顯現狀況調整說詞之手法昭然可見,除可認被告張佩玲所言不實外,其既連自己負責現場、擔任會計工作等情皆欲隱瞞,自無法期待被告張佩玲會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會誠實以告,其供述信用性自屬極低。
(三)陳氏碧玉於上揭時間有為藍功棋從事半套性服務被告張佩玲於本院審理時之初本未就陳氏碧玉是否有做半套一事予以爭執,直至本院勘驗上揭現場錄音後,其見錄音內無人口出「打手槍」等相關字眼,即改詞爭執(訴27
9卷一第49頁背面)直至陳氏碧玉到庭證稱其確實有為本件半套服務為止;而陳氏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喬裝員警一開始是說要找店內的33號小姐服務,但她因之前幫客人打手槍而被老闆開除,這時也剛好輪到我的班,我就幫他按摩,按約45分鐘後,喬裝員警說他要「跟33號之前按的一樣」,因為我知道33號之前有在幫人家打手槍,我就用手指比喬裝員警生殖器的位置,問他「你要這樣?」,他說是,我就把他的褲子拉下來用手套他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但套了幾下他就說不要就抓我了,因為我當天感冒不舒服,想趕快幫客人按完就可以去休息,是我先建議員警要不要做半套,我講很小聲且用手比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與證人即喬裝員警藍功棋所述一致,且該店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店內小姐進行半套性服務,該案被告羅致宇與另名現場負責人 林順達 均為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林順達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又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3月22日再為警查獲相同情事,該案中被告張佩玲、被告羅致宇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與陳氏碧玉所稱「先前曾有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一節相符,自堪足認本件案發時陳氏碧玉確有為喬裝員警藍功棋為半套性服務而遭查獲,被告張佩玲推諉之詞自不可採。
(四)被告2人就陳氏碧玉會幫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事知悉被告2人雖均稱該店有規定小姐不可為性服務云云,然查該店之包廂並沒有門,僅是數個床位,床位間距離極近,在小姐幫客人服務時僅用布簾拉上三邊(床頭處為靠牆)圍住以魔鬼氈黏貼後充作隔間,隔音很差,隔壁床的聲音都聽得到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據陳氏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時,不時亦可聽聞旁邊小姐之嘻笑聲、瓶罐碰撞聲、車輛引擎聲、他人閒聊聲等(本院卷一第44頁),可見該店包廂屬半開放式空間、隱密性低、隔音效果不佳,包廂外之人可輕易聽見包廂內動靜,被告2人或其他人於包廂外自可輕易聞得包廂內之談話聲響,若有異狀亦可隨時開門察看,何況陳氏碧玉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幫喬裝員警按摩時,旁邊也有另外一個小姐正在幫客人服務等語,可見陳氏碧玉在為半套性服務之時絲毫不擔心男客會因此發出聲音遭隔壁床位的小姐發覺有異進而通報店家,若被告
2人確實明確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豈敢在被告2人具有管領力、沒有上鎖、隔音不佳之包廂內,欺瞞店家,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2人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2人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面臨開除之風險,而觀諸卷附估價單(偵19535卷第33頁),可見該店按日詳加填載小姐花名、客人開始接受服務之時間、消費時數、包廂床號、客人給付之價錢等細節,諒必係作為計算所得及與小姐拆帳之重要依據所用,據陳氏碧玉所稱,其所用私接半套服務之手法為將原本100分鐘正常按摩1200元的收費改為50分鐘按摩含打手槍,然仍舊收費1200元,則接受半套性服務的客人會在原訂服務時間過一半的時候就會結帳離開,負責登載小姐時數、向客人收費的被告張佩玲及在櫃臺架設有監視器故可隨時確認客人消費情形的老闆即被告羅致宇對上情焉有不知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店內小姐有在上址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藉提供此一「特別服務」來吸引尋芳男客到店消費,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藉此營利之情甚明,遑論在本案之前及本件查獲後,警方即已多次查緝,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顯然被告2人經本案後仍未積極提醒或告誡店內小姐、或加強床位巡邏避免小姐再做半套服務,更可見其等確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服務之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尤以被告羅致宇在本案發生前已於該店內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為警查獲,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任令被告羅致宇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其心存僥倖而無法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併斟酌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未加悔改,被告張佩玲視證據顯現狀況調整說法,其犯罪態度顯較單純否認犯罪的被告羅致宇為差,及其分工情形、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雅竹健康生活館」店內提供予陳氏碧玉幫客人油壓之用,扣案之估價單(原本黏貼於偵19535卷第33頁)為紀錄陳氏碧玉106年7月25日晚上至同月26日凌晨服務客人之明細(包含本案),均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證人陳氏碧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953
5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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