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素紅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含有偽藥 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華夏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華夏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又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本案被告鍾素紅轉讓與證人 李紹海 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係其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址不詳之夜店內,向店內一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顯係以非法管道取得該等藥品。參酌卷附被告扣案之咖啡包之外包裝照片,未見標示有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調劑之相關文號記載(見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轉讓與證人李紹海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係屬他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且被告既非尋正常管道取得上開咖啡包,其對該等毒品藥物係屬偽藥一節,衡情自屬明知。
㈡行為人明知偽藥硝甲西泮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及愷他命(毛重0.58公克)重量尚少,且被告係以將混摻有偽藥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沖泡後,無償提供證人李紹海飲用而轉讓,該方式所施用之硝甲西泮數量本即相當有限,顯見被告為上開轉讓硝甲西泮犯行時所持有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持有該等重量之硝甲西泮,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硝甲西泮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轉讓證人李紹海之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偽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無其他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無償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按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已適用藥事法論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硝甲西泮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償轉讓上開偽藥供證人李紹海施用,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所轉讓上開偽藥之對象僅證人李紹海1人且數量甚微、次數僅1次,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且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本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殘渣袋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偽藥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0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1份附卷為憑,雖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硝甲西泮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除因鑑驗耗損而滅失之部分外,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硝甲西泮(量微無法秤重),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物愷 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66號被告鍾素紅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紅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又稱一粒眠)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因無醫師開立處方,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儷灣汽車旅館第5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李紹海,以供其施用。迄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殘渣袋及愷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紹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證人李紹海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Nimetazepam)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硝甲西泮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前揭毒品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故上揭毒品若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毒品咖啡包係由國外輸入,即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