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壢簡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禹真出手與告訴人 謝若欣 拉扯,並強取告訴人手機、復將該手機摔毀而致令不堪使用,已然阻礙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存證之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以強暴方式與告訴人拉扯並妨害告訴人行使以手機存證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罪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其因一時失慮、行為失控致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禹真前因遭告訴人謝若
欣懷疑與其夫有不正當交往即已生嫌隙,於民國107年6月
1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上前質問及先前履以手機內存有其性愛影片相逼,起意欲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該段影片,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朝告訴人猛揮並拉扯其頭髮身體,告訴人即以手拉被告雙手抵抗,於雙方拉扯間,告訴人之手機摔落地面為他人撿拾,被告並進而將告訴人推打壓制在地,告訴人續予抵抗拉扯(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旁人勸開始罷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起身後,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自他人手中抽走告訴人之手機,即朝路旁攤車猛摔,撿拾後再持之朝牆壁猛擲2次,致該手機斷裂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已當庭具狀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被告陳禹真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真前因遭謝若欣(原名 謝語庭 )懷疑與其夫有不正當交往即已生嫌隙,於民國107年6月1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謝若欣上前質問及先前履以手機內存有其性愛影片相逼,起意欲刪除謝若欣手機內之該段影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與謝若欣拉扯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因雙方僵持未果,遂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朝謝若欣猛揮並拉扯其頭髮身體,謝若欣即以手拉陳禹真雙手抵抗,於雙方拉扯間,謝若欣之手機摔落地面為他人撿拾,陳禹真並進而將謝若欣推打壓制在地,謝若欣續予抵抗拉扯(謝若欣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旁人勸開始罷手,因而致謝若欣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陳禹真起身後,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自他人手中抽走謝若欣之手機,即朝路旁攤車猛摔,撿拾後再持之朝牆壁猛擲2次,致該手機斷裂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謝若欣,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謝若欣行使使用手機存證之權利。
二、案經謝若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禹真固坦承拿告訴人謝若欣手機欲刪除影片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未摔手機,係於扭打間該手機掉到地板上,後來告訴人走後手機沒拿走,其才撿拾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若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贓物領據1份、告訴人受傷蒐證相片
2紙、監視器翻拍相片1紙、本署勘驗紀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與毀損器物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情,經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拿告訴人手機係為刪除其內之影片,之後告訴人即逕自離開,致其撿拾該手機後無法交付,但於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後即交給警察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爭執時,被告搶其手機稱其一直握有影片證據想做什麼,故稱要讓該手機毀了,之後看到被告砸其手機斷成兩半,心想也無法報警,且當時情況被告亦不可能返還,故未開口要回即直接走掉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可認其強取該手機之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逕入於該刑責,惟此部分和前開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和解筆錄原告謝若欣住詳卷被告陳禹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上當事人間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1號就本院108年壢簡字第1731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14分在本院刑事科第十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陳愷璘書記官施懿珊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謝若欣被告陳禹真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108年12月10日起,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原告帳戶,共分20期,至110年7月10日給付完畢,(原告帳戶: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謝若欣)。
二、如被告還有與原告先生還有聯絡,經查證屬實,被告願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四、原告對於本件之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謝若欣被告陳禹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施懿珊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