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奎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德奎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中午11時55分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和平國小1年6班教室內,竊得 范嘉惠 所有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郵局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皮包1只(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詹德奎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購物,並將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附表壹編號
一、二之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後,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壹編號一、二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壹編號一、二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德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刷卡時間搭乘台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並將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車隊不知情之成年司機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附表壹編號三之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金融機構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台灣大車隊之意,使前開車隊之成年司機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壹編號三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使詹德奎免於交付計程車資而獲有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詹德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購物,並將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附表壹編號四之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金融機構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惟購買同一商品時因連刷2次同金額均交易失敗,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德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詹德奎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范嘉惠之郵局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惟辯稱:本件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之被告、被害人、犯罪事實均同一,係同一案件,為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詹德奎對於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至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儲字第1030084375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3年06月0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0032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見核退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辯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新北地院判決為同一被告
、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一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3年度偵字第11659號以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之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併辦,惟經該案判決認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故依法不予審究,退併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被訴持范嘉惠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盜刷部分,與前揭新北地院判決係就被告持范嘉惠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被告既係分別持不同信用卡盜刷,當係因持其中一張信用卡盜刷結束後(不論成功或失敗),再持另外一張信用卡盜刷,則交付不同信用卡盜刷行為間,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實難認被告就不同信用卡盜刷之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上所述,本件事實既未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本訴並無違誤,是被告抗辯此部份事實應為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認,殊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另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③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揭②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而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利用竊取信用卡並持
之消費購物,破壞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且案發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各次刷卡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後,105年7月1日前所制訂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被告所詐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20
元之商品;附表壹編號二之價值3,700元之商品;附表壹編號三之計程車資205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諭知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之「
范嘉惠」簽名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與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諭知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壹┌────┬──────┬──────┬───────┬───────┬────┬────────┬─────┐│編號│特約商店│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用卡發│刷卡項目及金額│刷卡結果│文件名稱、偽造署│備註│││││卡金融機構及卡│││押及數量││││││號│││││├────┼──────┼──────┼───────┼───────┼────┼────────┼─────┤│一│臺中市西屯區│103年1月3│范嘉惠之郵局信│價值2,520元之│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臺灣臺中地│││臺灣大道3段│日下午2時46│用卡卡號470538│商品。││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檢察署核│││301號新光三│分。│0000000000號信│││「范嘉惠」署押1│退字第347│││越百貨臺中中││用卡。│││枚。│號卷第8頁│││港店。││││││。│├────┼──────┼──────┼───────┼───────┼────┼────────┼─────┤│二│臺中市西屯區│103年1月3│范嘉惠之郵局信│價值3,700元之│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臺灣臺中地│││臺灣大道3段│日下午2時58│用卡卡號470538│商品。││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檢察署核│││301號新光三│分。│0000000000號信│││「范嘉惠」署押1│退字第347│││越百貨臺中中││用卡。│││枚。│號卷第9頁│││港店。││││││。│├────┼──────┼──────┼───────┼───────┼────┼────────┼─────┤│三│台灣大車隊│103年1月3│范嘉惠之永豐銀│價值205元之車│交易成功│免簽名。│臺灣臺中地││││日下午1時29│行信用卡卡號55│資。│││方檢察署核││││分。(起訴書│00000000000000││││退字第347││││誤載為1時59│號信用卡。││││號卷第14頁││││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3頁】)││││││├────┼──────┼──────┼───────┼───────┼────┼────────┼─────┤│四│臺中市西屯區│103年1月3│范嘉惠之永豐銀│價值81,966元之│交易失敗│無。│臺灣臺中地│││臺灣大道3段│日下午2時42│行信用卡卡號55│商品。│(未遂)││方檢察署核│││301號新光三│分、下午2時│00000000000000││││退字第347│││越百貨臺中中│43分。│號信用卡。││││號卷第14頁│││港店。││││││。│└────┴──────┴──────┴───────┴───────┴────┴────────┴─────┘附表貳┌──┬────────────┬────────────────────────────────────┐│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表壹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詹德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范嘉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壹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詹德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2)│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范嘉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壹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詹德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編號3)│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壹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詹德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號4)│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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