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宇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南寮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8月31日23時34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819號毒偵卷第36頁)。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各1份(1819號毒偵卷第4頁、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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