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乙○○
號3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說她不喜歡在臺灣生活而且經濟也不景氣,故於95年4月間即離家,至今未回,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5年婚字第704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身分證明各1紙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95年4月離家未歸,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04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外;並有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婚字第70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確於95年4月14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再有入境紀錄,且其並無管制入境之情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60400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是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已逾1年之久,且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遵行,參以被告既曾入境臺灣復再出境,又無何被限制入境之情事存在,既經認定如前,自足見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且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理。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