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無現金出資,而係以舉債借貸之方式營運周轉,嗣相對人公司毫無獲利且債務不斷增加,已無力支付系統設備之費用與員工薪資等經營費用,且傳播系統執照質押於債權人 謝明賢 處,通知股東處理債務,股東均不出面,其後,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6年起停止營業,迄今達10年以上未實質營業,是相對人公司實已負債累累,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㈠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該部函覆略以:相對人經前行政院新聞局88年8月17日以建廣五字第13447號函撤銷有線電視籌備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嗣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3057610號函廢止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因該公司登記上有其他營業項目經本部一併告知應依規定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又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至97年6月29日止等語,且該部於96年8月15日派員至相對人處訪查,相對人職員陳述略以:公司機房機器設備,未經股東會同意,經股東甲○○盜賣,客戶已被移轉至他家有線電視經營業者,以至於有線電視執照被撤銷,期望官司結束後繼續經營,除了有線電視業務外,公司尚有其他營業項目,惟自88年至今都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只要恢復取得有線電視執照,公司即可繼續經營等語,有經濟部96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265581
0號函及所附之訪談記錄各1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自96年
6月30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辦理停止營業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係於9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斯時,相對人已非在營業狀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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