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楊 李雲媚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積欠 黃光廷 合會會款尚未償還,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之,然因黃光廷要求需有3人在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乙○○、楊李雲媚之同意下,先於民國95年4月23日前之某日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楊李雲媚」之印章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乙○○」、「楊李雲媚」之印文各1枚,復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簽「乙○○」、「楊李雲媚」之署名,以表彰乙○○、楊李雲媚於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楊李雲媚,並將上開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當日交付予黃光廷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黃光廷乃持以向本院聲請對甲○○、乙○○、楊李雲媚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26569號),乙○○、楊李雲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乙○○、楊李雲媚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未授權被告刻用渠等名義之印章,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印文或簽上渠等之署名以為背書等語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2656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甲○○分別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上蓋用乙○○、楊李雲媚之印文及偽簽署名,表彰渠2人有於支票上背書之意思後,復再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乙○○」、「楊李雲媚」之印章,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得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其所積欠黃光廷之債務,竟分別偽造乙○○、楊李雲媚之印文、署名於支票上後,再持以行使,動機可議,並足生損害於渠2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乙○○、楊李雲媚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乙○○」、「楊李雲媚」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楊李雲媚」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楊李雲媚」署名,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提示日│││││││(新臺幣)│││├──┼─────┼───┼───┼───────┼─────┼─────┼───┤│一│AJ0000000│950423│甲○○│花蓮區中小企業│80,000元│乙○○│950424││││││銀行桃園分行││楊李雲媚││├──┼─────┼───┼───┼───────┼─────┼─────┼───┤│二│AJ0000000│950427│同上│同上│同上│乙○○│950427││││││││楊李雲媚││├──┼─────┼───┼───┼───────┼─────┼─────┼───┤│三│BT0000000│950427│松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同上│乙○○│950427│││││限公司│行桃園分行││楊李雲媚││├──┼─────┼───┼───┼───────┼─────┼─────┼───┤│四│AJ0000000│950430│ 莊雙福 │花蓮區中小企業│同上│乙○○│950502││││││銀行桃園分行││楊李雲媚││└──┴─────┴───┴───┴───────┴─────┴─────┴───┘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偽造之署名│提示日│││││││(新臺幣)│││├──┼─────┼───┼───┼───────┼─────┼─────┼───┤│一│AJ0000000│950515│甲○○│花蓮區中小企業│120,000元│乙○○│950515││││││銀行桃園分行││楊李雲媚││├──┼─────┼───┼───┼───────┼─────┼─────┼───┤│二│AJ0000000│950516│同上│同上│同上│乙○○│950516││││││││楊李雲媚││├──┼─────┼───┼───┼───────┼─────┼─────┼───┤│三│AJ0000000│950517│同上│同上│100,000元│乙○○│950517││││││││楊李雲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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