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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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萬第五行:「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下午四、五時許,前後數次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財物,因該竊取行為係本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已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