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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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月26日確定後,甫於9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寄藏,竟仍自93年8月間某日起,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某處,收受其友人 林耕摑 (已死亡)所委託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製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後,隨即藏置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之11號住處內。嗣於96年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其攜帶上開槍枝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政街交會處之時,為警發覺可疑,乃向前盤查攔檢,並當場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玩具金屬空彈殼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查獲槍枝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9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195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準此,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月26日確定後,甫於9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不僅威脅社會秩序,且如親自或交由他人持槍射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言將造成立即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槍枝之殺傷力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3顆,則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卷附上開槍彈鑑定書可資為憑),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